时间:2010-05-16 07:06 来源:东台房产信息网 作者:
原告陆某 与被告邱某原是同事关系,两人都在本市某机械厂工作。多年前,单位福利分房,邱某分得了一套位于河东区的房屋,按当时的政策享受补贴、限制转移。1998年4月,邱某将这套房卖给了陆某,双方还签订协议,写明卖方邱某将房屋售予买方陆某。当月,陆某就给了邱某2.9万元房款,并搬入该房内居住,但当时双方没有过户。不久前,陆某找到邱某要求过户,可邱某坚决不同意,双方为此对簿公堂,某机械厂也一并被诉。
法庭上,被告邱某提出,他与陆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由于双方就房屋价款没有达成一致,所以双方的买卖关系未成立,是借用关系,陆某给付的2.9万元是房屋使用费。而且,诉争房屋是邱某与其单位被告某机械厂共有的房产,若转让应经该厂同意,该厂曾对转让行为不予认可。由此,邱某不同意陆某诉求。
诉讼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双方是买卖关系还是借用关系的问题上。法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邱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给付房款2.9万元,足以证明陆某与邱某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邱某虽抗辩诉争之房是因照顾陆某困难而借用,陆某给付的2.9万元不是房款,而是房屋使用费,但因其就此事实没有提供证据,所以不予采信。陆某与邱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予以确认。关于房屋买卖协议效力问题,邱某抗辩未经单位即某机械厂同意,协议无效。对此,法院认为,该协议签订时未经某机械厂同意,应属效力待定。经询问,该机械厂已明确表示只要双方意见一致,单位就予以认可,单位对该房不主张权利。陆某与邱某之间有房屋买卖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对房屋买卖已达成一致,现单位不主张权利,故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效力应属有效。邱某应履行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到陆某名下的义务。综上,陆某诉请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依法应予支持。 (记者孙启明 通讯员刘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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