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5-16 07:06 来源:东台房产信息网 作者:
案情
2002年10月,刘女士夫妇出资购买一处。由于年龄问题不能满足申请房屋贷款条件,便以女儿的名义和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银行办理了购房贷款,产权人为他们的女儿。房管部门就此发放了产权证。刘女士夫妇随即入住至今。老两口按期将剩余房屋贷款全部还清。此后,女儿和女婿欲离婚,女儿对该房屋确认为父母自行购买,女婿对刘女士夫妇借用其妻子的名义购买房产的原因和过程也做了确认并表示放弃房产。但其又在公证处公证时撤销了其放弃房产的确认,刘女士夫妇为防止该房产被当作女儿女婿的共同财产分割,便将女儿和女婿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老两口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
律师分析
本案为确认房屋所有权权属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房屋所有权证通常是认定房屋归属的重要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房屋所有权证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如对方当事人对该房屋所有权证提出相反意见并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产权证的记载与事实不符时,法院将按照相关证据事实认定该房屋的最终归属。如对方当事人无法提出相反证据,法院将根据房屋产权证中的记载内容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中,虽然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女儿,但根据刘女士夫妇所提供的银行记载的房贷还款记录、女婿曾发表过的确认内容及女儿的陈述,可以认定系争房屋系刘女士夫妇出资购买所得,而并不是其女儿。因此,该系争房屋应当归属为实际出资人刘女士夫妇。而该房屋产权证中记载的相关内容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判决
法院认为,刘女士夫妇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刘女士夫妇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由其女儿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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